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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号楼**单元**号。2018年6月13日,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联通广场公厕旁贩卖1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甲。

2、2018年8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江阳区联通广场旁贩卖3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3、2018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江阳区联通广场旁贩卖2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曾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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