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吸毒,先后于2016年、2019年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曾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上午,吸毒人员王某某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处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20年下午16时05分,王某某再次与曾某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16时12分,曾某某步行到达约定的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河路峨眉一小外的亭子处,与王某某完成200元的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曾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袋(净重0.05克、0.06克、0.05克、0.05克),毒资200元。在王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袋(净重0.08克、0.08克)。经鉴定,送检的6小袋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了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琼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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