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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0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经微信联系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东小学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曾某某处缴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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