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邨**栋**座**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一路环城步步高酒店背后快餐部附近,将0.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收取了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曾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一路环城步步高酒店背后快餐部附近,先后两次共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共收取了人民币200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一路环城步步高酒店背后快餐部附近,将0.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收取了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24日、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一路环城步步高酒店背后快餐部附近,先后两次共将0.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共收取了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1台;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等;3.证人莫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娟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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