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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在广州市越秀区青云直街66号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从黄某某、曾某某身上各缴获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分别净重0.65克和0.44克。经鉴定,前述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四张。

3.缴获的毒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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