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吸毒的同时还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吸毒人员杨某某(外号“水果”)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约0.3克),并微信转200元给曾某某。曾某某告诉杨某某毒品放在新化汽车西站附近的“**”幼儿园的栏杆下面,杨某某到该地点找到了冰毒和麻古。
2、 2019年11月17日晚上,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约0.3克),并微信转了200元给曾某某。曾某某约杨某某来到上梅镇天华南路商贸城**网吧楼下,当面将冰毒和麻古交给了杨某某。
3、2019年11月18日凌晨零点左右,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购买270元的冰毒和麻古(约0.4克),并微信转了270元给曾某某。曾某某约杨某某来到上梅镇天华南路商贸城**网吧楼下,当面将冰毒和麻古交给了杨某某。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和麻古而故意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1477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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