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住四川省米易县**镇路**村**号**号。2019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收取260元毒资后,在本市五华区****二期**栋单元门口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小马”可疑物6颗,经称量净重0.5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苹果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等;6、视频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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