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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老四”,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家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赵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一次。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与邓某某(已起诉)得知黄某某(已起诉)需要冰毒后,至四川内江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37克,尔后至本市吴兴区**镇月**村**号黄某某家中,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137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玲

检察员助理:乐乐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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