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本市江汉区**路**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号“**公寓”**室,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1袋透明塑料袋装的3颗红色片剂及1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粉末贩卖给冯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粉末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33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冯某的证言;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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