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住衡阳市珠晖区**社区**栋*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0日,曾辉龙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10月期间两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刘某某。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7日17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向曾某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曾某某在本市珠晖区三角线附近将三包(每包约0.5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500元。
2.2020年10月8日21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向曾某某求购毒品氯胺酮,随后曾某某在本市雁峰区先锋电脑城门口将四包毒品氯胺酮(每包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000元。
2020年10月19日17时许,曾某某在本市雁峰区****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两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仁会
检察官助理:石方玮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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