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清镇市**路**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3时许,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4时许,王某某到清镇市**路**号曾某某家楼下找到曾某某,将购买毒品海洛因的1600元现金交给曾某某,后曾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找一个叫“小涛”的男子购买了1400元的毒品海洛因。17时许,曾某某在清镇市**路**号楼下将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王某某,交易结束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曾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王某某主动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民警。经称量,曾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1.58克、手机一部、毒资200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有偿转让1.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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