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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7********,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院**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院**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北碚公交车站”附近,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海洛因0.41克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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