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75********,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西**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社区******号)。2013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10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黑龙江省桦南县居民班某某(已判决)向被告人曾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曾某某遂联系朋友张某某(已判决)帮助购买毒品。2016年2月5日,曾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已判决)驾车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将700克甲基苯丙胺及含有咖啡因成分的1000粒片剂运至黑龙江省桦南县班某某住处,以甲基苯丙胺每克人民币150元、片剂每粒人民币15元的价格交付班某某,先后收取班某某毒资共计人民币12万元。经鉴定:班某某所持白色晶体共净重59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USB包装红色圆片924里,共净重54.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袋口有红线两小袋红色圆片共26粒,共净重1.54克,检出咖啡因。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00克、咖啡因1.54克。

经侦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瑶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