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5号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1瓶(净重200.8克)给冯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从曾某某身上缴获另外一瓶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净重19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等书证、物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森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一张。
3、《具结书》1份、《关于曾某某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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