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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9时许,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经过双方交涉,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约8克海洛因。之后,曾某某让罗某某到其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街家门口取货,双方交易结束后,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曾某某,其中多给200元是好处费。后于同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将家住金城江区**镇的罗某某抓获,并查获6小包毒品疑似物,经审讯,该毒品均是向曾某某购买获得。经称重,03202071-1至6号,分别净重0.33克、0.35克、7克、0.14克、0.08克、0.37克,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03202071-1至5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03202071-6号未检测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民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镇**街**号将曾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二楼卧室内查获3小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03202018-1至3号,分别净重4.98克、0.64克、49.76克。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03202018-1至2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03202018-3号未检测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52克,并从中获利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符龙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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