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街**里**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栋**单元**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骑电动车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南*巷**庄附近,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后曾某某骑电动车离开,陈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曾某某骑电动车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号****小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甲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28克),在陈某甲手机内提取到二人转账记录,在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9.96克),在曾某某位于西乡塘区龙腾路**号****小区*栋*单元***房的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21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彦
检察官助理:蒋承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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