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暂住地桂林市象山区**站**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0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6时40分许,购毒人员申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商谈购毒事宜,后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50元毒资转给曾某某。17时30分许,曾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同心路同心市场门口将1小袋毒品海洛因交给申某某,二人交易后将该袋毒品吸食。18时25分许,申某某再次向曾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以同样的方式支付50元毒资给曾某某。18时50分许,曾某某在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58号金海宾馆门口旁将1小袋毒品海洛因卖给申某某,二人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申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袋(经称量,净重0.04克),从曾某某处缴获手机一部。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申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中检出海洛因。经公安机关分别对曾某某、申某某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量、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琳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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