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48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街**号**幢**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6时45分时许,曾某某在迈陈镇遇到黄某某与尹某某,黄某某提出让曾某某帮其购买200元毒品,并给曾某某50元好处费,曾某某同意后,就拿黄某某给的200元去找“妃四”购买了一小包毒品,随后回到迈陈镇中心卫生院附近路口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将50元好处费交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现场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23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包、人民币150元(均已处理)、摩托车1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人口信息表等;3.证人黄某某、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毒品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帮他人购买毒品并收取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枫
检察官助理:曾明丽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3册158页,检察卷1册16页。
3.涉案物品毒品1包、摩托车1辆(侦查机关扣押)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6.《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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