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街**号**栋**单元**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号。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街**号小区门口,贩卖二小袋由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褐色粉末状物质(经称量,净重0.2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给吸毒人员廖某某,收取现金毒资200元。两人被现场挡获,民警在吸毒人员廖某某左边的裤包内查获二小袋由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褐粉末状物质,在被告人曾某某左边裤包内查获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亚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88066****。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光盘二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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