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派出所**社区居委会**街**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卖毒品后,被告人曾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株山公租房与雪峰林业小区中间的围墙栅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两个小包子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某某在雪峰林业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资200元。张某某主动将两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交给办案民警。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手机截图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指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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