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月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街**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10颗疑似毒品疑“麻果”出售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搜出5颗疑似毒品“麻果”。经称量,上述15颗疑似毒品“麻果”净重1.38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麻果”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称量照片、检定证书、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等;2.涉案毒品照片、微信记录截屏图片;3.毒品检验鉴定书;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红兵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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