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乡**村**组**号,住本市洪山区**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梅苑小区对面七天酒店旁一小商店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1包卖给代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上述毒品,经称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59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上述地址,联系电话1810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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