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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其求购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曾即刻到刘某某(绰号“黑哥”)家中拿得一粒麻古和0.3克冰毒,并付款200元后,将毒品送到唐某某修车的店子里,唐收到一粒麻古和0.2克冰毒后,通过微信发500元(其中还欠款200元)给被告人曾某某,交易完毕。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常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向公安干警进行交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存根、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检察官助理:杨灿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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