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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许,范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其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被告人曾某某来到二人约定的汝城县卢阳镇老爷客栈门口,并进入范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车内,将一小包“K粉”交给范某某,范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曾某某。之后被告人曾某某下车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及范某某身上扣押“K粉”疑似物若干包共计30.41克,后经鉴定,其中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有18.41克。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屏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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