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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4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201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6个月;2019年9月19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沅江市**镇**村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康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有鉴定意见;

5.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且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岁,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二十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剑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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