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房。2019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等地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侯某某(另案处理,已移送审查起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向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5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约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5粒。
2.2020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芒**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约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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