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号。2008年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0月9日、12月2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5日、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以号码为187*******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横栏镇高旗五金厂门口保安亭栏、横栏镇贴边村横河南东路26号路口、横栏镇乐美达公司对出红绿灯附近路口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平、赖某龙。
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公安人员在横栏镇四沙利源街一烧烤档附近路段将准备与吸毒人员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7克及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国庆
2016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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