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期间,隆回县**乡**村的被告人曾某某与妻子晏某某(已判决)夫妇为赚点轻松钱,为邹某某(另案处理)接单卖“地下六合彩”,邹某某以“特码”码单数的百分之十、其他单码数百分之三的提成返还给曾某某、晏某某夫妇。在此期间,曾某某、晏某某夫妇从**乡杨某乙、罗某甲、杨某甲、袁某某、罗某乙、周某某等手中共接收“地下六合彩”码单达六十六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统计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同案人晏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罗某甲、袁某某、周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晏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罗某甲,袁某某,周某某,罗某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