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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8********,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住东兴市东兴镇东郊社区**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被该局执行逮捕,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被告人曾某某和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刑)开始帮助刘某(已判刑)将冻鸡爪从越南保货走私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浩盛食品厂。在保货过程中,刘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合股,刘某负责去越南订购冻鸡爪,曾某某负责前往越南芒街开柜并请船装运冻鸡爪至东兴非设关地码头,黄某乙负责雇请工人在码头装货点数及雇请小货车将冻鸡爪拉运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浩盛食品厂,并与黄某甲一起雇请人员看路。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曾某某共参与走私238.81吨冻鸡爪入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合伙从越南走私冻鸡爪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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