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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村民委员会****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号。2020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侯某甲等人相约在恩平市恩城**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驾车搭载侯某甲到恩城**酒店开房,当时侯某甲已处于醉酒状态,由曾某某独自到酒店前台办理入住手续后搀扶侯某甲到该酒店**房,随后二人在该房间发生性关系两次,完后二人到浴室沐浴。早上7时32分许,曾某某离开房间到楼下停车处取打火机及挪车,而侯某甲则继续在房间内浴缸泡澡。

曾某某于7时42分许返回**房间,其在房门外敲门一段时间未见侯某甲开门,后于8时34分许到酒店一楼大堂领取房间副卡,其开门进入房间后发现侯某甲坐在浴缸内,头仰靠在浴缸边沿,处于神志不清、呼吸困难的状态,且浴缸前地上有呕吐痕迹。曾某某当即将侯某甲抱到床上并按其人中,但未见成效。随后于9时2分许打电话咨询其做医生的朋友李某某如何处理,李某某听完曾某某描述的症状后叫其拨打120求救,但曾某某因怕此事传扬出去有损二人名声,且没有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仅对侯某甲采取掐人中和心肺复苏等简单的急救措施,在侯某甲始终不见好转反而症状愈加严重的情况下,仍不将其延医救治。

至9时16分许,曾某某联系侯某甲的朋友孔某某过来帮忙,孔某某于9时50分许赶到酒店,发现侯某甲仰卧在床上张大嘴巴、呼吸急促。随后,曾某某在延误了一个多小时后,才在孔某某的要求下拨打120求救。10时12分许,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发现侯某甲已无生命体征,经对其采取一番抢救措施后宣告其死亡。随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曾某某带回调查。经法医鉴定,侯某甲系胃内容物反流误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事后双方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先行赔偿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万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孔某某、吴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某、吴某乙、侯某乙、岑某甲、谭某某、彭某某、严某某、唐某某、蓝某某、岑某乙、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剑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证据目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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