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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夹江县**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宿某某相约到位于夹江县城镇何村村的银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驾驶货车。4时10分许,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超载的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银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驶出,在右转弯驶上何村村的道路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货车货箱左后围板与停车场大门左侧擦挂,从而导致该大门、大门立柱及围墙倒塌,将围墙外的宿某某砸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宿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鉴定,宿某某符合与具有一定质量及速度的物体相作用时受到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如砸压等)所致的会阴部巨大开放性损伤后严重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的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梅

2020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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