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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始,被告人曾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镇**街**号**仓库,储存、销售假冒“NISSAN”、“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假冒“NISSAN”、“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单据及作案工具vivo牌Y75型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一批。经鉴定、统计,被告人曾某某已经销售假冒“NISSAN”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750元,未销售的上述假冒“NISSAN”、“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947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NISSAN”、“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作案工具vivo牌Y75型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到一年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4张。

3.缴获的假冒“NISSAN”、“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单据及作案工具vivo牌Y75型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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