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750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今,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来源不明的性保健食品并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成人用品店销售。
2018年1月18日14时,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民警在其店抓获售卖壮阳保健品的被告人曾某某,当场查获西藏**草精及**伟哥等保健品。
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测,上述保健品检验出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毒、有害保健品;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犯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起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8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560731****;
2、移送案卷2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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