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铜业(广州)有限公司采购员,在向中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利用管理原材料供应方的职务便利,先后9次收受中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46080元。
二、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铜业(广州)有限公司采购员,在向东莞市**塑胶制品厂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利用管理原材料供应方的职务便利,先后13次收受东莞市**塑胶制品厂贿赂共计人民币29700元。
三、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铜业(广州)有限公司采购员,在向中山市**塑料厂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利用管理原材料供应方的职务便利,先后13次收受中山市**塑料厂贿赂共计人民币31600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7380元,并取得了**铜业(广州)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仕俊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联系方式1372678****。
2、本案案卷材料共42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320号《量刑建议书》3份。
4、本案扣押被告人曾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7380元,暂存于本院,请依法判处。扣押被告人曾某某手机1部,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表》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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