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曾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因本案2019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主管许可同意,向上家收购“老虎骨架”(实际为狮子骨架),并通过客运班车将该涉案野生动物制品运输、出售给向陈某某(已判决服刑)。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卖给陈某某的死体(上述老虎骨架)为狮子死体,价值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电子数据提取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勘查工作记录,陈某某被扣押电脑内“打款记录”文件夹内文档打印件,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罗某某笔录、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
5.检查、辨认笔录:曾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老虎骨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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