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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社区(户籍地: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夏天,被告人曾某某听说射钉器和枪管改装后可以制造成打猎使用的射钉枪,就产生了改装射钉枪的想法,于是到彭水县城老车站附近的一家名叫“红日工矿物资”的门市部购买了一根枪管,将之前用于装修的射钉器和枪管,在自己位于彭水县**镇街上的房屋底楼徐某甲的摩托车门市部,利用门市部的手磨机和电焊机,将射钉器和枪管通过切割、焊接的方式改装成了一把射钉枪,之后曾某某将该枪存放于**镇**村的老家房屋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1支;

2.书证:户籍信息、收条、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谭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梅

                                               检察官助理: 朱旭

                                               

2021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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