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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为了能使用枪支打鸟,从桂林市五交机电市场先后购买了一把射钉器、一根枪管回到兴安县**镇**村**家中,在家中使用电焊机将枪管与钉管套连接处进行焊接固定,并且在网上购买激光瞄准仪安装在射钉枪枪管上,后将该枪放于自家老房屋中。2020年8月22日,兴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线索,民警到曾某某家中询问是否有枪支,曾某某当场承认并带民警到自家老房屋杂物房中取出该枪,民警当场扣押该枪,并扣押了曾某某用于制枪的电焊机一台。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制射钉枪能正常击发,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曾某某笔录;4.勘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枪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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