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本院因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在家中使用割机、电焊机,通过开槽、焊接的方式,将其做铝合金用的射钉器改制成一支枪支,后将该枪支放置在自己家中二楼房间的沙发底下藏匿。2020年8月6日,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至被告人曾某某家中搜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将该枪支交出上缴。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制造的枪支照片;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益彬
检察官助理:邹艳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940****。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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