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大厦营业部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县**镇**村**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案发,仇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设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等各关联公司及其下属**、**、**大厦三个营业部作为融资平台,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开设线下门店,承诺固定高额年化收益,通过分发传单、开设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亿3千2百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亿5千9百余万元。
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案发,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资产公司**大厦营业部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法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共计吸收资金866万余元,未兑付金额521万余元,曾某某个人账户收到**资产公司工资3.9万元,收到公司上级徐某某资金189.45万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曹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资产公司**大厦营业部业务员期间,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相关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公司通过线下门店等方式公开对外销售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的事实。
3.**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未获得开展金融业务的许可。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共计吸收资金866万余元,未兑付金额521万余元。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查义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退赃款50,000元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