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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曾某某,小名“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52********,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文盲,务农,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情况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多年前因爱好打猎,购得火铳一把长期存放家中。火铳长约1.6米,以火药为动力,可近距离打死野猪。曾某某自行购买大爆竹将火药拆出,作为火铳击发用的黑硝、黄硝。曾某某还从钢筋上锯下钢条及购买钢珠,作为火铳发射用的子弹。曾某某无配枪资格,明知个人不得非法持有枪支,为猎杀野生动物,未将火铳上缴。

2020年8月5日晚,曾某某见有野猪损坏其在村中**山场种植的花生地,欲使用火铳猎捕野猪。20时许,曾某某在家将火药、钢条装填就绪。21时许,曾某某持处于待击发的火铳,穿戴矿灯、雨鞋沿马路边的田埂步行去花生地猎捕野猪,途中被吉水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抓获。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携带的火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不符合配枪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火铳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准备工具实施非法狩猎途中被抓获,属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曾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乐夫

                                          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  黄  洋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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