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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49********,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持鸟铳在新化县洋溪镇六竹村通往新化县炉观镇长塘村的马路边看自己放养在小河里的鸭子时,被途经此地的炉观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鸟铳照片;2.常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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