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6年12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6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4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海洛因30包,净重共计20.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2.17克;另查获麻黄杆1包、“底粉”1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海洛因20.72克、甲基苯丙胺2.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检察官助理 韦茜茜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麻黄杆1包、“底粉”1包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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