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4年4日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40分许,民警在本市西山区**路**市场*区大门处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5.05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后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 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提取、扣押、现场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莹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碟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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