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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将本案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玉溪烟盒装着的冰毒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宜宾市六中鲁能校区门口时,发现公安民警后遂将其携带冰毒的烟盒藏在公路对面的绿化带中。被告人曾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在该绿化带中找到玉溪烟盒装的塑料袋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该玉溪烟盒中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为12.87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文斌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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