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街**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前提下,在禁渔期内,驾驶渔船在渤海(E117°50′05″,N39°09′55″)海域使用小拖网进行捕捞作业,被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当场查获。经河北省渔政处鉴定,该小拖网属于在渤海禁止使用的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网具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子玉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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