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3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岸区**厂**,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窑湾码头长江水域,使用带有1枚尖锐大钩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用的渔具以及非法捕捞2.075千克的鲤鱼、鲫鱼各两尾予以扣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上述捕鱼工具系武斗竿。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为禁渔期,重庆市南岸区长江干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武斗竿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又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592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邓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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