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62********,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崇仁县**镇**老街,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9 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崇仁县**镇农贸市场门口,在一男子手上购买了三只鸟类死体用来浸酒喝补身体,其将三只鸟去除毛发、内脏后,将清理干净的鸟类死体放入玻璃容器内加入谷酒浸泡,之后每日从玻璃容器内舀酒饮用。
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只鸟类死体均为陆生野生动物,其中一只为东方草鸮,两只为领角鸮,东方草鸮、领角鸮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璐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址:崇仁县**镇**老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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