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村**组“**岭”山上用麻绳设置猎套并布置陷阱非法猎捕二只野猪(其中一只一百多斤重,另外一只二十多斤重)和一只八斤多重的麂子。之后,曾某某将猎捕的一百多斤重野猪卖给王某某,另外一只野猪和麂子被曾某某和家人食用,2019年12月26日,王某某用微信(微信名“明月照人心”)转账2470元给曾某某(微信名“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猎套猎捕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景扬
检察官助理:莫建英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