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猎捕证在禁猎期驾驶摩托车至宁都县梅江镇碧岸村廖岭小组竹坑水库旁的"下廖岭"山场安放了17个铁夹子用于捕猎野兔。次日上午,曾某某到该山场察看是否捕捉到了野兔,被村民苏某某当场抓获,并且报警至宁都县森林公安局。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7个铁夹;2.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晓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五页、铁夹十七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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