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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鹤峰县人民政府发布鹤政发[2018]31号《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全域全年禁止捕猎陆生野生动物。

2019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到**乡**村一组“**湾”山上去查看放在山上的蜂桶时,发现山上有麂子(野生动物)走过的脚印及粪便,其在未依法取得狩猎证且明知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回家将自己之前在**村(小地名“**湾”)山中捡来的一把铁夹(猎夹)施放在“**湾”山中,用来猎捕麂子(野生动物)。2020年5月1日,本组村民钟某某到“**湾”山上找野菜时,误踩踏到曾某某施放在此山中的铁夹,铁夹夹到钟某某左脚并造成其左脚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丝绳8根、捕兽夹3个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钟某某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赔偿收据、钟某某谅解书、黄某某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黄某乙、曾某乙、周某甲、黄某丙、周某乙、谷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赵丹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鹤峰县**乡**村一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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